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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明耀诉张清珊、李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耀,张清珊,李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李明耀,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主龙,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清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李双龙,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明耀诉被告张清珊、李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耀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珊、李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耀诉称,被告张清珊与被告李双龙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并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清珊、李双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张清珊、李双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清珊、李双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珊因经商欠缺资金向原告李明耀借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清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李明耀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该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本人张清珊8月15日欠李明耀65000元(陆万伍仟元),2013.8.15欠款人:张清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清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6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清珊与被告李双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信息基本表、《欠条》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李明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清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张清珊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清珊向原告李明耀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被告张清珊出具给原告李明耀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清耀借款给被告张清珊,原告称有口头约定月利息1.5%,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双方并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系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张清珊与李双龙均未证明李明耀与张清珊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清珊与李双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李明耀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张清珊与李双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李明耀请求由张清珊、李双龙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清珊、李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珊、李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明耀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明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张清珊、李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