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信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王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中信银行。法定代表人:胡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王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中信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贷款226万用于购买西安市**大唐不夜城东路**第*幢*单元*层**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两被告自愿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王某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自2014年6月15日起不予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1、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80092.27元、利息92359.53元、罚息1815.42元、复利940.47元及2014年11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西安市**大唐不夜城东路**第*幢*单元*层**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贷款226万元用于购买**第*幢*单元*层**号房屋。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09年4月29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银房贷字第134746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226万用于购买西安市**大唐不夜城东路**第*幢*单元*层**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年利率4.455%。被告自愿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双方签订的13474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以其拥有的西安市**大唐不夜城东路**第*幢*单元*层**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5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贷款226万元汇入被告王某指定账户。2009年6月7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市房预抵字**号《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880092.27元,利息92359.53元,罚息1815.42元,复利940.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市房预抵字**号《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及被告的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承诺与被告王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经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刘某归还原告中信银行本金1880092.27元,利息92359.53元,罚息1815.42元,复利940.4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1月15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某、刘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对被告王某、刘某抵押的西安市**大唐不夜城东路**第*幢*单元*层*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237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