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蒋某,男,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4年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朱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承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