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喜滨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滨,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71号原告马喜滨,男。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际泳,该公司振兴矿法律顾问。原告马喜滨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喜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蒙、于际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喜滨诉称:其在200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在单位受伤。2009年被辞退,2013年9月鉴定为九级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其应享受伤残、就业、医疗补助27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二倍支付赔偿金。依据社会保险法,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补助金124,200.00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喜滨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轻重伤事故登记表。证明原告马喜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工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证据四、振兴煤矿用工工伤登记表。证明马喜滨系工伤。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原告马喜滨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马喜滨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核定工资应该有原告的工资表,和每个人的签名,这样的表他们企业随时都可以做的,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告马喜滨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行车挤伤左足。马喜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0.67元,其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亦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2010年7月,马喜滨被被告单位辞退。2012年9月22日,马喜滨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马喜滨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工伤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伤残等级九级均无异议,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马喜滨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马喜滨主张的补助金为124,200.00元,因马喜滨的工伤系发生在2007年1月31日,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2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35,377.4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马喜滨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91,470.00元的起诉,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喜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5,37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