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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农增营与刘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增营,刘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农增营。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志。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农增营诉被告刘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增营的委托代理人杨醒树、被告刘新志及委托代理人张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50元,被告当场立写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被告刘新志偿还借款人民币8150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新志辩称:被告在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9月5日之间没有经营任何生意,而是在原告处承领工程工地进行劳务工作。由于原告挂靠的工程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费,原告预支了该笔款给被告,待工程结算后再付清。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实际上是劳务费预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赵旭兵、农增营与施宽扬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建钦北区青塘镇决竹人饮工程。2018年5月20日刘新志与赵旭兵签订《协议书》,赵旭兵转让钦北区青塘镇决竹人饮工程的部分权利义务给刘新志。2008年5月20日刘新志、施耀扬与钦州市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其承建钦北区青塘镇决竹人饮工程。2009年9月5日被告刘新志向原告农增营借款人民币8150元,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款借条上没有注明用途,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追收该笔借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志向原告农增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负有还款义务,原、被告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1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新志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劳务费预支,借款与工程劳务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但原、被告之间是否了在其他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志返还原告农增营借款人民币81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新志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