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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常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9月26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同日被送押至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羁押,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马国亮,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甲,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常某甲到山西省清徐县孟封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送押至清徐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牛福海,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同日被送押至晋城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日被送押至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秦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均未上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系指控两起犯罪事实的主犯,非法拘禁被害人均十余天,且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造成一被害人被迫跳楼致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畸轻;对照被告人赵某某同案犯的先期判决,量刑畸轻,有失司法公平;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过态度均不适用缓刑”为由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周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川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国亮、被告人常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牛福海、被告人闫某某及指定其辩护人孟群、被告人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9日,传销组织成员李华强(已判决)以干物流为由将其朋友被害人常某乙骗至周口,带至川汇区新闻街鑫苑小区传销窝点内。到达该窝点后常某乙发现情况不正常,反抗未果并受伤,然后被反锁到屋内。该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其窝点成员被告人牛某某等人看管常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时某(已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的殴打、折磨,受到被告人常某甲的威胁。4月10日,赵某某强迫常某乙交钱两万余元,加入传销组织。4月13日,常某乙被转移至闫某某负责的窝点,继续被非法拘禁。4月15日,闫某某陪同常某乙去医院看伤。4月29日,常某乙趁治疗期间逃脱。被告人牛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常某乙进行了赔偿,得到常某乙谅解。2、常某乙逃脱后,常某甲成为该传销组织大主任,负责所有传销窝点。2013年5月18日,被害人吉某被李勇(另案处理)骗至周口市川汇区。赵某某安排李勇和郭永斌(另案处理)将吉某带至其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并安排窝点内成员看管好吉某,不要让其逃跑。进入窝点后,门被反锁,吉某发现不正常,要求离开,被郭永斌(另案处理)拦住,并受到郭永斌的看管,受到赵某某的威胁和殴打。期间赵某某向常某甲汇报了吉某的情况,常某甲给吉某做思想工作,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吉某被逼将银行卡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取走5600元用于搞传销。2013年6月2日,其他成员要求吉某发展下线,吉某不同意,最后从楼上跳下,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我限制被害人常某乙人身自由,但没有欧打被害人,只有言语上的威胁;没有强迫常某乙交两万元加入组织,我只是代其取钱,钱非我收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我曾经用语言威胁过吉某,并用吉某的钱卷着敲过他的头,我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将银行卡及密码给我的。被告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辩称:第一起我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常某乙,第二起我不是大主任。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重审案件,对原一审判决被告人常某甲没有上诉,公诉人对原一审判决中被告人常某甲的事实认定和量刑没有抗诉。公诉人对被告人常某甲的量刑意见无异议,且被告人常某甲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良好,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一审对事实认定清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通过赔偿得到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9日,传销组织成员李华强(已判决)以干物流为由将其朋友被害人常某乙骗至周口,带至周口市川汇区新闻街鑫苑小区传销窝点内。到达该窝点后被害人常某乙发现情况不正常,反抗未果并受伤,然后被反锁到屋内。该传销窝点主任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其窝点成员被告人牛某某等人看管被害人常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时某(已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的殴打、折磨,受到被告人常某甲的威胁。4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强迫常某乙交钱两万余元,加入传销组织。4月13日,被害人常某乙被转移至闫某某负责的窝点,继续被非法拘禁。4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陪同被害人常某乙去医院看伤。4月29日,被害人常某乙趁治疗期间逃脱。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常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底到周口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今年春节的时候被提升主任,负责新闻街内胡同里一传销窝点。在今年4月份,李泽给我打电话说要带一个新人到我这里报到,让我负责新人的工作,我答应了之后,跟家里人讲了今天要来新人,吩咐他们要看住人,做好思想工作,不要出事,不能让人跑了,之后我就出门了。晚上窝点内的人跟我汇报说常某乙情绪很不稳定,一直闹着要走,他们几个不让走,常某乙把手弄破了,当晚我安排鞠鹏华、申某、牛某某、智学飞、刘鹏轮流看着常某乙,并且上厕所也要跟着,以防止逃跑。第二天就开始逼着他听课,晚上我做他的思想工作,劝他加入传销组织,他不听话时我还用言语威胁他,罚他蹲角落、蹲马步,有一次罚他蹲角落我着急推了他,把他推到了,这样持续了三四天,我让几个人轮流对他做思想工作并且看着他。期间常某乙说一个中年人也带着人过来威胁过他,还打他了,后来知道是时某和闫某某。又持续了两三天,常某乙好像是被逼的没办法了,说要买10套产品,我给李泽汇报常某乙愿意买产品加入组织。李泽是我的领导,他负责着好几个窝点,常某乙买完产品后就被调到闫某某主任负责的窝点内了,后来跑了,李泽也待不下去了离开了周口。因为常某乙不听话,时某、闫某某殴打过常某乙,时某、闫某某和我一起负责看管常某乙。2、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22日供述与辩解:今天我来清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来了,我因为涉嫌非法拘禁案,被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我没有参加过这个事情,常某乙被人打伤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和常某乙不在一个屋里,我没有非法拘禁他。李哲(穿线组织的领导)让我去医院陪他看病,我不得不去。我没有打常某乙,没有控制他人身自由。2013年10月25日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来周口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去年11月的时候被提升主任,负责新闻街内胡同里一窝点。窝点都是租来的房子,窗户都用铁丝给封起来,平时大门是反锁的,让资格老的比较听话的传销组织人员拿着大门的钥匙,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新来的人逃跑。2014年2月19日的供述与辩解:常某乙的手受伤的时候赵某某给我打了电话,我和闫某某一起去了,见到常某乙之后我和闫某某就一直做他的思想工作,但常某乙根本不愿意在这里呆,我和闫某某曾威胁常某乙说如果不加入我们的组织,也不可能离开这里。常某乙住院后,李泽安排我去医院看看常某乙,我当时还买了点水果过去,目的就是想稳住常某乙的心,好让他安心呆着,别再出现意外,也是防止想不开逃跑,我替班后在医院看了常某乙几个小时后就离开了,后来我听说常某乙逃跑了。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2年春节后到周口来的,2013年2月份被提拔为主任,我的上一级是李泽。2013年4月份,我和常某甲过去威胁常某乙,让他加入我们这一行,不加入就别想出去。我和时某见到常某乙就威胁他让他加入我们这个传销组织,常某乙不愿意,我和时某就让他喝烟头泡的水,蹲马步,折磨他,逼他加入。当时主要是时某逼常某乙这样做的,我和牛某某在旁边给时某助威。过了几天常某乙没办法交了钱,加入了传销组织。后来常某乙被转到我的家里,我们去给常某乙看伤,还轮流看着他,在病房一直看着常某乙,以防他再出意外或者逃跑。常某甲过来接替我看着常某乙,常某乙做完手术之后逃跑了,并且报了警。我们租住的房子都是要事先把窗户用铁丝封起来的,用铁丝把窗户封起来就是怕新来的人跳楼,我们还把门反锁上,怕人跑了。4、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三四月份来一个新人叫常某乙,可能知道我们是搞传销的,想离开,我们就拦住他不让他走,门也不给他开。房门被赵某某锁住了,房间里的人给他夺刀子的时候把他的手给划破了。晚上赵某某安排我和鞠鹏华、申某、智学飞、刘鹏轮流给常某乙谈话,上厕所也要跟着,防止他逃跑。第二天,开始给他讲课,讲课时候房间的门是锁着的,窗户也用铁丝网护着,主要是怕他逃跑。时某动手打过常某乙,当时我和闫某某在旁边看着常某乙,时某用手按着常某乙的头往桌子上撞,把常某乙的脑门撞了几个印子,然后又让常某乙吃了一个点燃的烟头,时某让我到卫生间内接了一盆水,让常某乙喝脸盆内的水,把常某乙喝的往外呕吐。赵某某也动手打过常某乙。我们这个家负责人是赵某某,是我们这个家的主任,李泽是赵某某的领导。(二)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2013年3月30日早上我到周口,到他们住的地方,我感觉不对劲,像是搞传销的,就想出去,他们不给我开门,我就掏出一把水果刀说”把门打开”,他们夺我的刀子时把我的手割破了。晚上讲课,讲的都是些传销方面的知识,第二天还是上课,上了有六七天左右,我给他们说这是在骗人。第二天下午过去了四个人,把我叫到他们跟前给我说”今天就让你理解这个骗”,其中一个叫石利彬的人撕着我的头发往桌子上撞,撞了两下,我额头被撞了一个包,还流了血,又让我蹲马步,蹲了有半小时左右,恐吓我说”我把你整的精神错乱后,把你放出去,让你生不如死”,我的汗水把我的裤子都湿透了,我坚持不住了,石利彬又递给我一个他快抽完的烟头,给我说”把他吃了”,当时烟头还有火,我就把烟头吃了,石利彬问我热不热,我说热,那就喝水,牛见给我接了一盆水,我用杯子喝到第五杯时,我胃里撑不住,就吐了出来,一个叫闫海川的人给我说”你能不能理解这个骗,如果不能理解就不要睡觉”。一个叫赵军的人问我愿不愿意加入他们的团队,我说”愿意”。4月13日就把我带到另一个住处,我的手伤好了,手指不能伸,16日闫海川陪着我到手外科医院做的手术,来了两个人陪着我,20日出院之后,每天输液也是有人陪着我,今天我输液后就趁机报警。我只知道赵军是那里的领导。在被他们拘禁期间听他们喊的”牛见”、”闫海川”,具体他们叫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但是我能认出来他们。当时还有一个叫常某甲的人,也是传销组织的一个主任,他也给我上过课,和我谈话,让我听他们的话不要想着离开,要我看清他们这个行业,拿钱加入他们这个组织。常某甲,四十多岁,山西太原人。(三)证人申某的证言:郭建新让我熬过常某乙。前半夜是牛军和一个姓薛的人,后半夜是我和郭建新。熬了两个白天一个晚上,有30多个小时。是赵军安排让我们熬常某乙的。常某乙刚来的时候,想离开,房子门是反锁着的。不给他开门是因为组织里规定,新人到之后就不能出门。常某乙在我们那里呆有十来天,他交过钱之后就调走了。是赵军给我的钥匙,他给我交代说没有他的允许不要开门,不让任何人出去。(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常某乙。2、常某乙手术记录、病历及治疗记录材料。3、(2013)川刑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常某乙被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4、收到条四份、刑事谅解书四份、情况说明一份。5、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悔过书各一份。6、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平时表现证明各一份。7、被告人常某甲无前科证明一份。(五)辨认笔录1、常某乙辨认出牛某某、闫某某、常某甲、赵某某就是非法拘禁自己的人。2、李华强辨认出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赵某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常某乙的人。3、申某辨认出牛某某、常某甲、闫某某、赵某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常某乙的人。4、赵某某辨认出牛某某、常某甲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常某乙的人。5、鞠鹏华辩认出赵某某就是非法拘禁常某乙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周口区域传销窝点负责人李泽离开周口后,被告人常某甲开始负责管理周口所有的传销窝点,每个窝点内有什么事情,窝点内的主任都要向其汇报。2013年5月18日,被害人吉某被李勇(另案处理)骗至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李勇和郭永斌(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吉某带至其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并安排窝点内成员看管好吉某,不要让其逃跑。进入窝点后,门被反锁,被害人吉某发现不正常,要求离开,被郭永斌(另案处理)拦住,并受到郭永斌的看管,受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威胁和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告人常某甲汇报了被害人吉某的情况,被害人被害人吉某被拘禁期间被告人常某甲给被害人吉某做思想工作,强迫其参加传销组织。被害人吉某被迫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取走5600元用于搞传销。2013年6月2日,其他成员要求被害人吉某发展下线,被害人吉某不同意,从楼上跳下摔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吉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吉某,吉某被我逼着参加传销组织,后来跳楼了。今年4月份,我跟家里人讲了今天要来新人,吩咐他们要看住人,不要出事,不能让人跑了。当时吉某知道了是传销组织不愿意在这里待,我就一直给他做思想工作,逼着他听课,晚上安排郭永斌看着他。我安排过没有我的批准不能开门,意思就是不让吉某跑掉。到了第三天的时候,吉某还是不愿意加入,我就开始用言语、并用手卡了他的脖子威胁他,还用他随身的几百块钱卷起来敲了他的头。常某甲也去和吉某谈话,威胁吉某要他加入传销组织。过了7、8天的时间,也是被我们逼的没办法了,说要买2套产品,我给常某甲打电话汇报讲吉某愿意买产品加入组织,常某甲说他安排人去取钱。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张叔平给我说吉某从阳台上跳楼了,我一听出事了就跟常某甲汇报了这个事情,因为当时李泽走了之后,周口这几个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就是常某甲。随后我就按照常某甲的安排带着十几个人去了衡水。李勇把吉某骗来的,郭永斌、马武军是负责看着吉某,不让他出去,吃饭上厕所都看着他,怕他跑了或者出意外。黄文美是按照我的安排拿着门的钥匙,每天把门从里面反锁好,怕吉某跑出去。常某甲是我的领导,他和吉某谈过话,威胁吉某要听话,加入传销组织,我把每天的情况都向常某甲汇报,他安排要把吉某看好,别让他出去跑了。2、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吉某,就在常某乙逃跑后,因为大主任李泽被调走了,我开始负责管理所有的窝点,每个窝点内有什么事情,窝点内的主任都要向我汇报。今年4月份,我去了赵军负责的窝点内给吉某做思想工作(也就是洗脑),当时吉某也是根本不愿意在这里呆着,我就一直强迫他加入组织。之后我听说吉某跳楼了,赵军给我汇报了这个情况后,我就安排赵军让他窝点的人转移到其他的窝点内了。窝点内的窗户都用铁丝给封起来,平时大门是反锁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新来的人逃跑。(二)被害人吉某的陈述:2013年5月17、18日我来到了周口。我当时要求离开,郭永斌堵在大门口处不让我走。之后在我被限制自由的日子里,郭永斌一直看管着我,就是怕我跑掉。我在被骗到这里的第三天下午,赵军跟我谈话,非逼着我参加这个传销组织,还威胁我说如果不参加就永远不会让我出去,我不同意,赵军就打了我。当天晚上我被限制自由后屋里的常某甲将我的电话交给我说让我给家里报个平安,意思让我谎称在这里一切都好,而且常某甲逼我打电话的时候让我开着免提,并威胁我说我被限制自由的事不能告诉家人,我被逼无奈给家里人打了电话报了平安。一个名叫马武军的男子让我叫朋友来参加传销组织,他一直逼我,我最后急了,从阳台上跳了下来受伤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衡某的证言:这名男青年在现场的时候他一直说腰疼,当时病人意识清醒,四肢能活动,经CT片结果显示,他属于胸十至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6月2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我正在周口市人才交流中心门卫室值班,听见院内西北角处传出来“啪”的一声,响动非常大,过了一两分钟我听见有人喊“救命”,就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就在院内找了个梯子上去发现一名年轻男子在平房上铺的隔热石棉瓦上躺着,在一直呻吟,喊救命。(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吉某。2、吉某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胸腰段椎体多发性压缩性骨折。3、收条、刑事谅解书、不参加诉讼说明、交付照片、公证书。(五)辨认笔录:吉某辨认出赵某某。(六)鉴定意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吉某的鉴定意见为轻伤。综合证据:(一)证人时某证言:我所在的传销组织分为五个家,每个家大概有10个人,我负责一个家,李泽主任负责一个家,赵军主任负责一个家,常某甲主任负责一个家,闫某某主任负责一个家,这五个家组成一个团队,李泽是大主任,平时负责这五个家的管理,我们其余四个主任也归李泽管理,我们所有主任的团队上级也就是经理是程总。(二)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2、被告人赵某某、闫某某、牛某某被抓获经过三份。3、被告人常某甲投案情况说明一份。4、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羁押证明四份。5、公安机关出具的传销级别关系网6、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及其他情况说明。7、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案卷复印件情况说明。8、公安机关出具的档案编码卡及汇款记录补查说明。9、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加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称第一起没有殴打被害人常某乙、吉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两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均起组织领导作用,均参与并实施了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的具体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甲辩称第一起没有威胁过常某乙,第二起不是大主任,其辩护人辩称常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在被害人常某乙被非法拘禁期间,常某甲对常某乙实施了威胁行为,常某乙在医院治疗期间常某甲伙同他人对常某乙实施了拘禁行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周口区域传销窝点负责人李泽离开周口后,常某甲成为周口区域传销窝点负责人,在其担任周口区域负责人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拘禁吉某并向常某甲汇报,常某甲安排赵某某看好吉某别让他出去跑了,并在拘禁期间给吉某做思想工作,强迫其参加传销组织,并对其进行威胁不让其告诉家人被限制自由;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甲在被网上追逃后虽有投案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投案被讯问时及开庭审理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指定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对被害人未实施殴打、虐待行为,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常某甲、闫某某、牛某某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常某乙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吉某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三、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