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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郑某某,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5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聚龙大酒店门口,被告人贾某某、郑国龙、石某某无故将庞某、赵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庞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郑国龙、石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凌晨到安阳市平原路聚龙KTV喝酒娱乐。当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酒后从KTV出来行至聚龙大酒店门口时,无故滋事,将被害人庞某、赵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庞某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头部、面部、颈部、右耳部、四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眼睑挫伤,前房积血,房角后退等,符合钝物伤特征,其右眼房角后退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石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赵某、庞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其和石某某在平原路地摊喝酒,次日凌晨其二人去聚龙KTV唱歌,期间郑某某也找其一起唱歌娱乐。凌晨3时许,其三人唱歌出来见KTV一姓郑的女经理和两个青年男子也从KTV出来,其叫郑经理过来说话时,对方一男子到其跟前骂其,其和该男子厮打,期间石某某和郑某某过来用皮带打该男子,对方另一男子也过来和其几人互相厮打。二、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供述其三人酒后和二被害人在KTV门口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的过程与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三、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其和赵某从平原路聚龙KTV唱歌后和郑某出来行至大门口时,路边三人朝其几人喊,郑某以为是叫她就走过去,但她看后不认识对方就和其一起往南走。这时那三个人撵上其即将其打翻在地,赵某过来后也被对方用皮带殴打。四、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和庞某从KTV出来后被三人无故殴打的过程与被害人赵某陈述基本一致。五、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聚龙KTV上班。2014年6月20日4时50分许,其下班和赵某、庞某从KTV出来行至门口见也在KTV唱歌的三个客人出来向南走,后那三个男客人叫其过去说话,其过去约1分钟后庞某过来站在其身旁,此时对方姓贾的客人即殴打庞某,接着姓郑的客人和叫涛子的客人也动手殴打庞某。其和赵某拦架时赵某也被殴打。六、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在聚龙KTV做保安。2014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其在大门北侧见同事郑某在和几人拉扯,接着三个男子即拳打脚踢另外两个男青年。七、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庞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及赵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贾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某某和石某某投案证明。八、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石某某、郑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石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