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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英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杰,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3年5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英杰与范某、杨某甲、杨某乙等十余人应文成龙的邀约聚集后,在文某某外婆蔡某某的带领下来到被害人冯某某家,以冯某某弄坏了蔡水华家的草莓苗为由,找冯某某滋事。张英杰、范某、蔡某某、文某某等人对冯某某和其妻子叶某某进行围殴,致冯某某、叶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张英杰、张英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己另案妥善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英杰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4)137号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技精(2014)字第72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2013)双流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英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杰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冯某某、叶某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英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另案妥善处理并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张英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英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