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华与唐承斌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承斌。委托代理人谷宇玮,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耘、被上诉人唐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宇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7时50分许,原告唐承斌开着摩托车从冷水滩至普利桥镇,途径楠木冲小学路段时,被告陈华正在锯所购买的该路旁的树木。该树木在锯至折断时,原告唐承斌驾驶摩托车正从此过,树上的一支树枝掉落在原告唐承斌的头上,原告唐承斌将摩托车开过10余米远时回头看,被告陈华所锯的树木倒下发出声响,原告唐承斌在回头看时的瞬间摩托车失控摔倒在地,致原告唐承斌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唐承斌当日被送至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32,692.11元,被告陈华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9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承斌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其分析说明,对被鉴定人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作出的“(1)左锁骨骨折(2)T-4锥体压缩性骨折(3)左第2肋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予以认定,符合重物砸伤所致伤,现被鉴定人已出院,检查其左锁骨内固定滞留,左胸背部活动轻度受限,左肋部轻度压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j)14)之规定,被鉴定人的左第2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伤残等级。依据上述标准i)14)之规定,被鉴定人的“T-4锥体压缩性骨折“已达到九级伤残等级。依据上述标准i)23)之规定,被鉴定人的“左锁骨骨骨折”已达到九级伤残等级。依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工伤标准八级伤残等级。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承斌因骑摩托车被树砸伤所致的“(1)左锁骨骨折(2)T-4锥体压缩性骨折(3)左第2肋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已达工伤标准八级伤残等级。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4年6月17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柒仟元整(含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自伤后休息陆个月,需壹人护理两半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营养费壹仟捌佰元。原告唐承斌用去鉴定费778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承斌团意险理赔1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唐承斌意外健康险理赔4000元。原告唐承斌与妻子周红梅于2005年4月1日生育一女儿唐奔。原告唐承斌在农业银行永州冷水滩支行每个月应发工资为6684元;原告唐承斌之妻周红梅系永州直映教育的数奥老师,月工资为2700元,护理照顾原告唐承斌。参照《湖南省2012-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唐承斌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2,692.11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2,859.28元(3.42个月×6684元/月)、护理费6750元(2.5个月×27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唐奔生活费7257.75元(14,609元/年×8.28年×30%×½)、鉴定费778元,合计208,911.1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华所锯伐的树木是直接砸向驾驶摩托车,致伤原告唐承斌,还是原告唐承斌将摩托车开过此处10余米后被告陈华所锯的树木才倒下。该院认定的证据即原告唐承斌所举证普利桥派出所对陈华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陈华所举证,证人蒋书林、周先柏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唐承斌将摩托车开过此处10余米远后被告陈华所锯的树木才倒下。原、被告所举的上述三份证据,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故上述法律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唐承斌驾驶摩托车从此路过时,树上的一支树枝掉落在其头上,被告陈华所锯的树木倒下发出了巨大响声,与原告唐承斌在回头看时而使其注意力分散,随摩托车摔倒在地负伤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陈华应相应承担原告唐承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华所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赔1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赔4000元,合计25,100元,应予抵扣。原告唐承斌主张被告陈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唐承斌自身存在过失,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承斌主张被告陈华赔偿其财物损失3999元,但原告唐承斌并未提供所受损失价值的证据,故该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唐承斌该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承斌经济损失计208,911.14元的50%即104,455.57元,抵扣25,100元后为79,355.57元;二、驳回原告唐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9元,原告唐承斌负担2634.5元,被告陈华负担2634.5元。宣判后,陈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陈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唐承斌摔伤是其本人驾驶不当行为造成的,与陈华无关,一审判决陈华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唐承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采信证明力强的证据,偏袒陈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陈华所锯的树木的树枝直接砸在唐承斌头上,致人和车受损。唐承斌证照齐全,是合法的开车人,没有违规行驶,不存在任何过失;2、一审判决对于陈华违反多条法律的严重情况,只字未提;3、一审判决在金额的计算上也明显偏袒陈华,被抚养人唐奔的生活费计算得数错误,应当为18,144.37元,一审却计算为7257.75元。另,唐承斌自己所买的保险报的账15,100元,一审判决却将这笔钱用于扣减陈华的赔偿金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唐承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唐承斌骑摩托车在上班途中,途经上诉人陈华砍树处时,因上诉人陈华的砍树行为严重影响和分散了被上诉人唐承斌的驾车注意力,导致其所驾摩托车摔倒在地,唐承斌本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陈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华明知在公共道路旁砍伐树木可能会导致来往的人员或者车辆受损,但是其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树即将倒下时没有及时制止行人和车辆的通过,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原审判决陈华对唐承斌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陈华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华上诉称唐承斌的工资没有扣发,因此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经核实,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唐承斌住院期间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但该工资是由单位发放的,是否扣减属于单位的行为,上诉人陈华不能此为由而要求减轻其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陈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唐承斌提出原审判决对于被抚养人唐奔的生活费计算错误以及被上诉人唐承斌购买的人身保险所得的理赔款抵扣上诉人陈华的赔偿金额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唐承斌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唐承斌予以认可,故本院二审不宜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