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R9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和县禾市镇圩镇往禾市镇禾院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禾市中心小学附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蒋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被害人家属深表歉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傅家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积极救助被害人,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法定赔偿额度二倍多赔偿款,属积极赔偿,表明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对社会没有再危害性;被告人上有八十多岁的老父亲需要赡养,还要供养小孩读书,故请法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R9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泰和县禾市镇圩镇往禾市镇禾院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禾市中心小学附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蒋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留于案发现场等候交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词,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41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4)痕检字第273号《痕迹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放行单、返还表,委托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