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苗平原与被告赵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苗平原,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升,男,成年,汉族。原告苗平原与被告赵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平原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8日、8月6日、12月1日,被告分四次在其处借款64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四张(其中42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42元)。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元及部分利息(按本金4200元,月息1分从200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1日借条2份、2003年6月18日、2003年8月6日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400元;2、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中有4200元按月息42元计算利息。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6月18日、8月6日、12月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400元,其中2003年8月6日、12月1日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2003年6月18日的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借苗平原的钱从借款日期起月息按壹分计算每月42元利息赵高升”。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400元,其中2003年8月6日、12月1日的借款6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6月18日的款项200元,虽原告提供的是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被告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每月利率(1分)及月息(42元),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针对2003年12月1日的借款4200元约定月息42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平原6400元及利息(以42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从200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