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王建斌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宾、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3时25分,王广伟驾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长雷、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广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运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青明、何贵华、苏言礼、赵长雷、李新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早,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濮阳出发,途经S26范辉高速、G4京港澳高速、G5512晋新高速,于2011年11月19日18时15分05秒到达晋新高速新乡东收费站,18时19分42秒到达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西附近,18时39分42秒至21时09分4秒车辆停放在南鲁堡附近,21时45分04秒至23时19分46秒车辆停放位置是新乡广播电视大学分校附近。另查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海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腾达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38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郭运杰的亲属郭殿春、耿守花诉被告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言礼的亲属苏艮章、王敬枝、董计红、苏振飞、苏巧玲诉王广伟、王海宾、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来诉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青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贵华的亲属何富贵、耿换青、耿方辉、何荣岩诉王海宾、王广伟、新���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广伟、王海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王海宾的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腾达公司的车辆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运杰当场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何贵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苏言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新来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广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青明、何贵华、苏言礼、赵长雷、李新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履行腾达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故郭运杰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王海宾的损失应由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与王广伟承担责任。王海宾起诉未要求王广伟与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王广伟与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因王海宾未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海宾要求腾达公司承担责任,腾达公司系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因其对车辆的运营管理不善,存在过错,���王海宾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海宾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4875元、评估费215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9325元。王广伟驾驶的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郭运杰驾驶的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侧翻后又与张青明驾驶的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相撞,因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E3F6**号自卸低速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及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投保有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2座;不计免赔)。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又在���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838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此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商业险期限内。但本案受害人与上述案外人系同一次事故受到侵害,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一次赔偿限额。由本案受害人与上述案外人按比例受偿。超额部分按各自事故责任分担。本案王海宾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车辆损失5487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6875元,应由豫GCJ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54875元,由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5487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应有他人承担的责任享有追偿权。评估费2150元、鉴定费300元,应由王广伟与郭运杰各自承担50%的责任。鉴于腾达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公司的车辆管理存在不妥之处,法院认为应由腾达公司在郭运杰应承担的50%的份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2.5元。对于王海宾损失的不足部分因王海宾未向王广伟及郭运杰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宾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宾的车辆损失54875元。三、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宾损失122.5元。四、驳回王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王海宾承担1200元,腾达公司承担1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损失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腾达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驾交强险应当赔偿。王海宾、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仅限于人身损害范围,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因驾驶人醉驾造成的车辆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宾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4875元、施救费2000元,两项合计56875元。由于豫E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5687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应由他人承担的责任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海宾的车辆损失56875元。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