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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佳迪、慈溪市彩晶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佳迪,慈溪市彩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鸿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霞,史习旦,王浩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佳迪,经商。被告:慈溪市彩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波涛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波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鸿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佳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霞,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史习旦,经商。被告:王浩虎,经商。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胡佳迪、慈溪市彩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晶公司)、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科公司)、慈溪市鸿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公司)、王霞、史习旦、王浩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以被告胡佳迪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佳迪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512.50元以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彩晶公司、斯达科公司、鸿旺公司、王霞、史习旦、王浩虎对被告胡佳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胡佳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彩晶公司、斯达科公司、鸿旺公司、王霞、史习旦、王浩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此后,被告胡佳迪仅支付了截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佳迪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胡佳迪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651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支票、借款借据及收款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证明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佳迪提供了借款,被告胡佳迪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佳迪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晶公司、斯达科公司、鸿旺公司、王霞、史习旦、王浩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佳迪追偿。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佳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512.50元以及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彩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斯达科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鸿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霞、史习旦、王浩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佳迪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5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