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挺山、余锡铝受贿、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挺山,余锡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5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挺山,唐山供电公司开平客户服务分中心检查班班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廷,河北陈建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锡铝,唐山市华泰长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挺山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锡铝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挺山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锡铝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挺山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其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挺山及其辩护人刘小廷、原审被告人余锡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挺山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余锡铝犯行贿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