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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深悦汇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深悦汇轮胎有限公司,张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长沙深悦汇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凌华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东,住******。原告长沙深悦汇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悦汇公司)因与被告张继东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深悦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悦汇公司诉称:深悦汇公司与张继东长期保持合作关系,近年来,张继东多次向深悦汇公司购买轮胎。深悦汇公司按张继东要求发货并委托物流公司送货。张继东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1日、9月8日,张继东分别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6万元和5万元。深悦汇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张继东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张继东支付货款11万元;2、张继东赔偿深悦汇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301.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损失;3、张继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继东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深悦汇公司与张继东有多年业务往来,即张继东从深悦汇公司购买轮胎。交易习惯为:张继东把需要的轮胎规格、型号、数量告诉深悦汇公司,深悦汇公司送货或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张继东,之后,张继东与深悦汇公司业务员对账并付款。2013年8月1日、9月8日,张继东先后向深悦汇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6万元,其中欠款6万元条据注明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欠款。但张继东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悦汇公司与张继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继东收货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张继东拖欠不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相应责任。深悦汇公司要求张继东偿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悦汇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的部分从2013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另5万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其利息损失只能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深悦汇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被告张继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深悦汇轮胎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万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开始计算,5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长沙深悦汇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继东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原告长沙深悦汇轮胎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张继东负担2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