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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李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文、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26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于2011年2月12生一子王某某。因双方了草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加之男到女家,被告就有不悦之意,故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冷冷淡淡,很少到原告家生活,即便春节,被告也是回到自己的家里,对原告一家人几乎是不闻不问。平时被告对家里分文不给,就连儿子看病也不管,家里的支岀是靠公公(原告前夫父亲)微薄的工资支撑,但被告却怀疑原告与公公之间关系,贬损原告的人格。原、被告偶尔在一起时,也是争吵不断,使双方难于共同生活。2015年3日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到民政局离婚,因被告就儿子抚养问题反悔,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被告余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正遇上原告家建房,被告一直忙里忙外;后被告外出打工所得也均用于家庭生活和原告治病。期间原告虽时常与被告吵架,因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尽力化解双方矛盾。但原告多年来经常提岀离婚,后逼迫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性格暴躁,自控能力较差,无工作且家庭结构复杂,加之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现也随原告生活,故儿子王某某应由被告抚养生活。同时,原、被告结婚时,因原告家里盖房,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建房,后被告因建房又另行支出10000元,现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因故去世后,原告与前夫父(退休教师)母及女儿(享有其父死亡赔偿款)一起生活。2010年2月,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26日在旬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2月12生一子王某某。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生争吵,后于2015年3日协议离婚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庭正在建房,被告出资10000.00元。王某某曾因急性支气管炎、急性扁桃体炎、心肌损害等病住院治疗。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3、证人王XX、张XX、陈XX、刘XX、祁XX相关证言证实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4、王某某住院记录证实王某某曾因病住院治疗。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2月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年龄较小且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本院认为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参考当地收入、消费水平,被告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儿子王某某成年。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家庭建房前后共计出资20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补偿,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依法认定被告为建房出资10000.00元,该款属被告个人财产,现双方离婚,原告应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余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儿子王某某成年。三、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被告余某某建房投资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50.0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养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