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秀琴、赵玉堂与赵根才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琴,赵玉堂,赵根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0号原告高秀琴,女,汉族。原告赵玉堂,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根才,男,汉族。原告高秀琴、赵玉堂诉被告赵根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琴、赵玉堂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根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琴、赵玉堂诉称,二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其中两个男孩,四个女儿。现由于二原告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急需子女尽赡养义务,由于几个女儿出嫁,经与两个儿子约定,二原告的养老房与被告在一个院子。后因二原告养老房失火无法居住,被告承诺自己重新盖新房时一起修好后让二原告居住,随后被告盖成新房后却不让二原告搬入居住,生活上也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为此二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派出所解决此事,但是被告拒不配合,仍然不让二原告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两间养老房供居住生活。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用2000元,看病费用承担六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秀琴、赵玉堂的基本信息。2、赵玉堂的低保证明,证明赵玉堂家庭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待遇。被告赵根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秀琴、赵玉堂,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赵进才,次子赵根才,长女赵荣花,二女儿赵荣枝,三女儿赵小俊,四女儿赵俊青,均已成年。二原告与被告一直共同居住一院落,该院落为老院。2013年原告居住三间主房失火,被告重新翻建了整个院落房屋,重新翻建房屋后,被告仅提供东屋一大间让二原告居住,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拒绝二原告居住。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根才提供居住房屋及做饭灶间并支付相应生活费及医疗费。另查明,原告赵玉堂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原来共同居住院落为老院落,翻建之前一直由二原告及被告家人共同居住,且院落翻建之前二原告一直居住三间堂屋,现二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侯。为了二原告更好的安度晚年,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二原告生活、居住房屋、支付生活费及以后看病花费的主张,合情合法。结合案情,被告应将其所翻建院落中东屋一大间,供二原告生活居住并另外提供做饭灶间。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2000元,因二原告子女六人,结合案情,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二原告要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以后看病的费用,应当在实际费用发生后,以有效医疗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赵根才在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承担二原告当年的医疗费的六分之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高秀琴、赵玉堂提供居住房屋(东屋一大间)及做饭灶间。二、被告赵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高秀琴、赵玉堂当年的生活费2000元。三、被告赵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高秀琴、赵玉堂当年医疗费的六分之一(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