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福珍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珍,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珍,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企管部科长。上诉人王福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珍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企业煤炭运销公司营胜运销分公司上班,2013年3月份,公司拿出劳动合同说和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让原告签上自己的名字,别的内容不用我们填写,原告和其他职工都只在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到5月份公司就不用原告了,把原告及其他一些职工都辞退了,我们职工找到公司领导要求履行合同继续上班,但是被告不承认与我们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二倍的工资14807元。舒兰矿业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告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说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为内容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要求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因劳动法规定是在没有签劳动合同情况下支付二倍工资,而我单位与原告有劳动合同,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份合同书显示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工作内容为“担任煤炭运销公司营胜分公司选矸岗位(工种)工作”,月工资“计件”。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且该份合同书显示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原告王福珍主张2013年3月份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是长期合同制工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补造的。2.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根本不属于临时性和季节性。3.上诉人对合同签订时间提出质疑,原审法院没有释明鉴定。被上诉人舒兰矿业答辩认为:同一审答辩意见。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单位自己伪造的合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