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樊某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额敏垦区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孝金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莲、被告张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张某甲2009年9月18日出生,次子张某乙2013年11月22日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在额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两个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每日在外工作,无暇顾忌孩子,目前孩子交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的父母现照顾三个孩子,由于老人年纪过大,对孩子照顾不周,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且孩子才1岁4个月大,老人没有那么多的精力照顾孩子,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和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在未满三岁前和母亲生活更加合法,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有固定工作,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且原告如果在外上班也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孩子在原告照顾期间也会生病,被告在上班期间将孩子交给老人带,下班期间是被告自己带,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原告还有一个大儿子,身体有残疾,脑萎缩,不能自理,被告就是希望小儿子以后可以照顾大儿子,协议中约定的探望时间可以变更,变更抚养权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愿意变更抚养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所有的财产也都分给被告,但是现在是被告的父亲在抚养,所以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婚生子张某乙系其抚养。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自由恋爱后在额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在额敏县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三、女方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子,每个月的双周的周六、周日女方可将婚生子接走同住,周一的早上女方将婚生子送至男方处;四、如男方再婚女方有权利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由女方抚养;如女方再婚且婚后不生育子女,女方也有权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的权利;五、新G367**号面包车归男方所有;六、男女双方婚后银行无存款、无贷款、无债权、无外债;七、男女双方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各自归各自所有等内容。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自愿放弃婚生子的抚养权。原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被告系社区干事,月收入2700元。婚生子张某甲因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8日,婚生子张某乙被原告接走,至诉前未送回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变更抚养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于诉前一个月前在民政部门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男方再婚女方有权利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由女方抚养;如女方再婚且婚后不生育子女,女方也有权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的权利”,即双方就婚生子张某乙抚养权的变更附加了条件,一是被告再婚,二是女方再婚且婚后不生育子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系条件成就,即被告再婚、原告再婚且婚后不生育子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离婚协议书》系其受欺诈、受胁迫所签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恰恰相反,原告庭审中自述“为快速离婚所以没有要孩子的抚养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