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6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赵爱平与刘勇春、赵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平,刘勇春,赵炳武,刘中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210号原告赵爱平,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炳武,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中业,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爱平与被告刘勇春、赵炳武、刘中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春、赵炳武、刘中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平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勇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赵炳武、刘中业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6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被告刘勇春、赵炳武、刘中业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勇春找到原告赵爱平借钱,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赵爱平借给被告刘勇春60000元,约定月息3%,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2、如到期借款方不能还清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勇春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赵炳武、刘中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原告赵爱平提交法庭由被告刘勇春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炳武、刘中业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足以采信。二、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为60000元X月息3%X15个月=2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赵爱平提交法庭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三、对于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据时约定,若因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赵爱平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2000元的委托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原告赵爱平与被告刘勇春之间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炳武、刘中业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且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刘勇春借款60000元之事实;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勇春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债务;而被告赵炳武、刘中业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赵炳武、刘中业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勇春进行追偿。二、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则按月息3%承担利息”,该约定虽系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该约定已经超出法律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截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6个月,按本金60000元、以2%月利率计算利息应为7200元;对于2014年10月13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三、对于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交法庭委托代理合同及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费发票,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爱平要求被告刘勇春偿付借款60000元、利息7200元及上述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炳武和刘中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春、赵炳武、刘中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爱平借款60000元、利息7200元及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赵炳武、刘中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勇春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刘勇春、赵炳武、刘中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