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越寿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越寿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赵启富。被告越寿奇。原告张志军与被告越寿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寿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越寿奇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志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仅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越寿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越寿奇向原告张志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到人越寿奇,2013、3、31”。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军与被告越寿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寿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军支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越寿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