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恒雅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远朝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远朝货运代理部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恒雅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远朝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远朝货运代理部服务部,刘天福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恒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冯茵。委托代理人:周渊,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溯,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广州市远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天福。被告:中山市远朝货运代理部服务部,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刘天福。被告:刘天福,男,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恒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远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朝公司)、中山市远朝货运代理部服务部(以下简称远朝货运代理部)、刘天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渊,被告刘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远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远朝公司位于中山市的远朝货运代理部将约30万元的打包带从广东省中山市发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但三被告至今未将货物安全送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在途安全,并依约安全送达本案货物,但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无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总金额30万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远朝公司、远朝货运代理部的营业执照,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远朝公司的货物托运单(第二联)》,证明原告与被告远朝公司、远朝货运代理部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四、《天佑物流贵州专线货物托运单》,证明涉案货物系同一批次货物,且价值约30万元,与证据三托运单上声明价值30万元是一致的。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双方虽有协商货物托运,但原告后来并没有将货物交付被告托运,托运单上承运方签字不是被告刘天福本人所签;承运方的签字及声明价值30万元是原告伪造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交《远朝公司的货物托运单(第一、三、四联)》,用于证明被告提交的托运单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托运单并没有被告刘天福签名,也没有注明“声明价值30万元”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远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1760号中和货运市场C栋414档,法定代表人为刘天福;远朝货运代理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一路德润物流园仓储B区12号卡,投资人为刘天福。原告称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远朝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远朝公司货物托运单》,托运单内容显示货物名称为24件21吨的打包带,声明价值30万元,由中山送往贵州遵义市红花岗,收货人罗生,运费11550元。被告刘天福在承运方一栏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由位于中山市的远朝货运代理部将约30万元的打包带从中山市发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但三被告至今未将货物安全送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另提交2014年10月22日的《天佑物流贵州专线货物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显示的内容为发货人远朝将货物名称为24件21吨,声明价值30万元的打包带从中山三角镇运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的收货人罗生,运费11550元,发货人刘天福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确认两份托运单承运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至于被告收货后将货物交谁托运,原告并不知情。而被告刘天福则否认承运方一栏是其本人签名,并称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本院向被告询问是否需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刘天福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并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庭审中,原告对此提交了有被告刘天福签名的《远朝公司货物托运单》证实被告已收托运物的事实,并提交了《天佑物流贵州专线货物托运单》予以佐证。被告刘天福在庭审中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是否需做笔迹鉴定仍当庭表示不需要。本院认为,《远朝公司货物托运单》已显示承运方“刘天福”签字确认;另被告刘天福对《天佑物流贵州专线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托运单有被告刘天福的签字,而且托运单上的货物、声明价值30万元等内容与《远朝公司货物托运单》存在一致性。被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否认收货的事实,但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之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刘天福已收到托运物的事实,被告远朝公司、远朝货运代理部作为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未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远朝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远朝货运代理部服务部、刘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恒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远朝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远朝货运代理部服务部、刘天福负担(在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