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道树、杨德安、杨金、杨某某与肖永和、肖永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道树,杨德安,杨金,杨某某,肖永和,肖永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沈道树(系受害人沈新芝之父),生于1951年5月13日。原告杨德安(系受害人沈新芝之夫),生于1968年2月9日。原告杨金(系受害人沈新芝之子),生于1997年6月16日。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沈新芝之女),生于2004年11月29日。法定代理人杨德安(系杨蓓之父),生于1968年2月9日。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贵云,广汉市金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永和,男,生于1962年1月6日。被告肖永友,男,生于1955年3月9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89号名景花园二期3栋1层43号-50号商铺。负责人刘鹤,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扬,男,生于1990年12月1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雯冰,女,生于1989年10月5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道树、杨德安、杨金、杨某某与被告肖永和、肖永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诚保险龙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道树、杨德安及沈道树、杨德安、杨金、杨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贵云,被告肖永和,被告永诚保险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邓雯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道树、杨德安、杨金、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4日,肖永和驾驶属肖永友所有的川FBR8**号货车从青白江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旌江干道金鱼白鹤村路口时,与一辆从金鱼左转弯往德阳方向由沈新芝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沈新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因事故地点有红绿灯信号但无监控、无目击者,故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川FBR8**号货车在永诚保险龙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250325.50元。被告肖永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肖永和为原告先行赔偿了3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永友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永诚保险龙泉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肖永和持C1D驾照驾驶属肖永友所有的川FBR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青白江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旌江干道金鱼白鹤村路口时,与一辆从金鱼白鹤村路口左转弯往德阳方向由沈新芝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沈新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汉市公安交警部门因事故地点有红绿灯信号控制,但无监控、无现场目击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川FBR8**号车在永诚保险龙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肖永和先行为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沈道树共生育由沈新芝等三个子女。沈新芝母亲已于早年过世。沈新芝与杨德安结婚后共生育有杨金、杨某某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汉市公安局金鱼派出所证明,中江县公安局石泉派出所证明,肖永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广汉市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广汉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认为:一、受害人沈新芝与肖永和在本案中各自过错责任的问题。被告永诚保险龙泉公司、肖永和认为,本案中系沈新芝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当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同时沈新芝车辆行驶在机动车车道上,应视为机动车。原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事故车辆系电瓶二轮车,故应视为非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中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应由肖永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载明,因事故地点无监控视频、无现场目击证人,无法确认沈新芝、肖永和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肖永和、永诚保险龙泉公司陈述系沈新芝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电瓶二轮车的非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在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表示不再就事故车辆系“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范畴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龙泉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肖永和、永诚保险龙泉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沈新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肖永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57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0897.50元,交通费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2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4、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沈新芝死亡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268325.50元。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龙泉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8325.50元。被告肖永友在本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永和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永诚保险龙泉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8325.50元,支付被告肖永和30000元。被告肖永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道树、杨德安、杨金、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8325.5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永和3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道树、杨德安、杨金、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50元,由被告肖永和负担(由被告肖永和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茂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