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捕,同年9月7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被告人郭某某从徐水县其牌友“大头”、“涛儿”(真实姓名不详)处以7000元价格购买白色北斗星轿车一辆(该车车主为文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在容城县被盗)。2013年8、9月份,郭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荆山村冯某某,冯某某在发现该车为被盗车辆后,又将该车退还给郭某某,后郭某某用砂轮将该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大架号)打磨掉。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该车提取并扣押。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满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信息查询,证人冯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收购机动车辆,应认定为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且在购买后打磨掉发动机及车辆识别代号,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汽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非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审 判 员 韩春龙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