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L,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小庄村心怡旅社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郭某某时,被依法开展巡逻防控工作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民警在小庄村心怡招待所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盘龙分局执法办案中心从被告人彭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中提取到2014年11月19日21时22分与号码为1309992****的电话的通话记录;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提取到现金人民币300元。在盘龙区小庄村心怡旅社旁从嫌疑人郭宗明黑色杂牌手机中提取到2014年11月19日21时22分与号码为1318784****的电话的通话记录;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提取到用紫色塑料包装着的毒品可疑物“小马”10颗。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嫌疑人郭宗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毛重1.1克,净重0.9克。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送检毒品可疑物0.9克为甲基苯丙胺。6、证人郭宗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22分左右,其电话联系了一个朋友,叫他送十颗“小马”到心怡旅社,那个朋友叫其等一下。到了22时左右,其在心怡旅社门口等他。见面后,他说“快点,我还有事”。其掏出300元人民币给他,他就把用透明吸管包着的十颗“小马”递给其,之后他走了大约十多米就被警察抓住了。其一共打电话跟这个人要过四次“小马”,第一次是三颗,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五颗,这是第四次,要了十颗。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电话号码是1309992****,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318784****。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郭宗明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2014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庄村心怡旅社门口贩卖毒品“小马”给自己的人;被告人彭某某辨认出昆明市盘龙区小庄村心怡旅社旁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宗明自2013年9月起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后在社区戒毒期间,其又复吸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吸毒成瘾。其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小庄村心怡旅社306房间内查获。9、尿液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呈阴性。10、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净重为0.9克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颗、现金人民币300元。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21分,一男子打电话让其送十颗“小马”到盘龙区小庄村心怡旅社门口,其说“等一会来找你”。22时的时候,其到了交易地点,买毒品的男子递了300元钱给其,其就拿了10颗“小马”给那个男子。其一共卖了两次毒品给这名男子,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用来交易的电话号码是1318784****,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30999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小庄村心怡旅社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郭某某时,被依法开展巡逻防控工作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律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纳光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