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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31李乐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31号罪犯李乐明,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7)花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执行。经本院分别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乐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李乐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乐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乐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乐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减刑频率过快,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乐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