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珍娇、陈甲某诉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珍娇,陈甲某,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郭珍娇,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家住茶陵县。原告陈甲某,男,199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法定代理人郭珍娇,系原告陈甲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小洋,该组组长。原告郭珍娇、陈甲某与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称十八丘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于2015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珍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十八丘二组组长郭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珍娇、陈甲某诉称,原告郭珍娇系被告处土生土长的村民,自幼分配田地,户口一直未异动。原告郭珍娇婚后于1998年生育儿子陈甲某,并于2001年在十八丘村第二组建房,一家人一直在此生活,在此参加农保、医保,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村、组的权利义务,依法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2014年来,茶陵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项目征收了第二组的土地,并已将征收补偿款拨付至被告处,被告确定每个人口分配20000元,但以原告郭珍娇系出嫁女为由将二原告全部排除在外不予分配。原告认为,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享受征地补偿款,被告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原告陈甲某系独生子女,应享受该优惠待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郭珍娇、陈甲某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0元(每人20000元);2.判令被告增加支付二原告一人的份额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珍娇、陈甲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珍娇、陈甲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处的居民,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医疗证,医保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农保。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陈甲某系独生子女。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分配告示、资金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说明以及分配人员的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不予分配。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二原告的户口只是空挂在被告处,不是被告处真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被告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理由是:1.原告郭珍娇出嫁之后,户口只是挂在被告处,1999年元月所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郭珍娇就被除名,不能参加各种分配;2.2004年调整土地分田时,二原告就没有分配;3.郭珍娇所称农保、医保,属于个人行为、个人受益,被告处多年没有公益事业,要求本组组民承担义务;4.被告处征地多次,二原告均没有参与分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及核对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珍娇系被告土生土长的村民,原告于1995年结婚后,其户口仍留在被告处。原告陈甲某于1998年1月15日出生后,其户口随其母亲郭珍娇落户到被告组里,且原告郭珍娇仅生育了陈甲某一个小孩并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3年因“湘赣汽贸城”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部分田土被征收,被告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根据组里制订的分配方案按人头给每个组民分配了2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但并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名单之内。现二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享受征地分配款,被告的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原告陈甲某系独生子女,应享受该优惠待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郭珍娇、陈甲某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0元(每人20000元);2.判令被告增加支付二原告一人的份额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本组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原告以出生落户原始取得了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郭珍娇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十八丘二组,其是十八丘二组的合法成员。二原告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依法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十八丘二组以原告郭珍娇系“出嫁女”,原告郭珍娇与其所生子女应落户到男方,且被告均未给二原告分配田地为由,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二原告。但我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我国法律亦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被告制订的分配方案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依法享受被告处的征地补偿费用,并在数额上与其他组民一致,故本院对二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故二原告要求增加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珍娇、陈甲某一次性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40000元(每人20000元);二、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珍娇、陈甲某增加发放征地补偿款一人份额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十八丘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