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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陈某甲,无业。被告许某,务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相识的,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许某不尊重其父母,脾气火爆,且不讲道理,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相识的,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三个小孩现都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户籍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请离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小孩,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幼松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铭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