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10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友谊村**号其家中,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东路67号门口,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友谊村**号其家中,先后容留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并提供锡纸等工具。分述如下:1、2014年9、10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锡纸等工具。2、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锡纸等工具。3、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锡纸等工具。4、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锡纸等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梁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