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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秦恒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立民初字第3号起诉人秦恒林,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秦恒林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秦恒林的妻子梁雪兰于2014年1月6日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婴,因属早产,同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保养,医生诊断为新生儿羊水吸入性××、高乳酸血症等,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7030.67元。起诉人在被起诉人临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农合)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生儿医疗费可随其报帐,按临桂当地政策在市级医院住院可报销55%的医疗费即3866.9元。起诉人因遗失医疗费发票,携带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提供并加盖该院财务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到新农合处要求报帐,新农合以起诉人提供不了发票原件为由拒绝报账。起诉人认为复印件经加盖公章后与发票原件具有同等证明力,新农合拒绝为其报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人秦恒林就新农合报销医疗费一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农合支付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金3866.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对临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临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作为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参合者的医疗补助费用的审查、核算和支付等工作,其与参合对象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其与参合对象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秦恒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秦恒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开梅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靳军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