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北京中马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马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北京中马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乡店村。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周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坛金城东环一路6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董事长。北京中马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电缆制造公司)与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马电缆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马电缆制造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泊头大元首府项目部签订《大元首府住宅小区1-8#号楼桥架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原告方镀锌桥架系列产品,货到工地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货到50天内付1#、2#、7#、8#楼的95%货款,在送完3#、4#、5#、6#楼货物100天内付至货款的95%,保修期满付清。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16日为被告方供应了价值608943.5元的桥架产品,被告已付款465000元,剩余款143943.5元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坛集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泊头大元首府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所属的泊头大元首府项目部所承建的住宅小区1-8号楼,购买原告方的镀锌桥架系列产品,原告按约定分批将货物交付被告所属工地,共交付价值608943.5元的桥架产品,期间被告所属大元首府项目部已给付原告货款为46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394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双方业务期间送货清单、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被告方工商公示信息、结算单、欠款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泊头大元首府项目部系被告金坛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项目负责人为朱小琐,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金坛集团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泊头大元首府项目部所签住宅小区1-8号楼桥架供货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建设工地所需货物交付使用,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所属的大元首府项目部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因泊头大元首府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所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金坛集团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马电缆制造公司货款143943.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锡和审 判 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