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胜华、戴丽侠等与马绍华、刘书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绍华,刘书华,杨胜华,戴丽侠,李玉颜,胡方银,胡方义,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华。系马绍华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华,居民。系受害人杨迎迎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丽侠。系受害人杨迎迎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颜。系受害人杨迎迎女儿。法定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杨胜华、李玉颜委托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方银。原审被告胡方义。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纪修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集村红旗组。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与被上诉人杨胜华、戴丽侠、李玉颜、原审被告胡方银、胡方义、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书华、胡方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有五名原审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事发地点在泗阳县,死者李良超尸体也在泗阳县境内发现,案件依法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适用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复隆渡口。另外,原审被告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曹集镇曹集村红旗组。因此,该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刘书华、胡方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书华、胡方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马绍华、刘书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且事发地点在江苏省泗阳县境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杨胜华、戴丽霞索赔不成,擅自抢走上诉人驳船,上诉人已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杨胜华、戴丽霞在明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胜华、戴丽侠、李玉颜答辩称,杨迎迎是在宿豫区仰化镇境内溺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胡方银、胡方义述称,胡方银、胡方义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宿迁市宿豫区境内,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理应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书华、胡方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