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董鑫与杨留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鑫,杨留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董鑫。委托代理人董明宝,1971年2月20日。被告杨留川。委托代理人杨春国,1965年7月13日。原告董鑫与被告杨留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宝、被告杨留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鑫诉称,被告杨留川因原告与其前女友恋爱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1月3日夜,其伙同他人将原告强行带至相城区采莲广场一宾馆房间内,在宾馆里被告等人用钢管等器械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眼部严重受伤并伴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已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并由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因一点琐事竟置原告生命××于不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55.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留川答辩,因打伤原告之事我已经受到过处罚,我应该赔偿,但现在我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杨留川因感情纠纷,将原告董鑫带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泰元春旅社210房间,被告持衣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作出相公(开)鉴通字〔201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杨留川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相少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留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留川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出狱。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杨留川垫付原告董鑫医疗费2000元,案外人卢晶晶垫付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2014)相少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告董鑫主张,原告受伤当天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经多次复诊,原告现主张医疗费5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5478.82元、祛疤费12735元及后续治疗费),为此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7页,对于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提供;原告共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原告伤情没有痊愈就已经出院,护理期限应为2个月,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7000元;营养期限为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在新亚电通公司做操作工,2013年12月工资为4120元,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现要求按每月40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24000元,提供光大银行阳光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主张因看病就医的交通费3391.5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认为其被打伤,脸上有疤痕,精神伤害很大,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杨留川对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只愿意承担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对原告之后在其他地方的治疗费用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对原告在新亚电通公司工作及2013年12月收入为412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对交通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准医疗费为18218.34元(包含祛疤费12735元),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认定;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14天应予以营养支持并给予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的营养费为42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4天的护理费为1400元;原告自2011年入职新亚电通公司工作,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12月一个月的收入凭证,仅凭此尚不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324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祛疤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7天,误工费为2017.83元;原告因看病就医而支出交通费属客观必需,综合治疗情形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017.83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506.1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留川因感情纠纷采取了非理性的手段,对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权,故对原告董鑫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杨留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留川应赔偿原告董鑫因本次伤害行为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506.17元。被告虽主张卢晶晶垫付的1000元系为被告垫付,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扣除双方确认的被告杨留川已经垫付原告董鑫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董鑫21506.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川应赔偿原告董鑫人民币23506.17元,扣除被告杨留川已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原告董鑫人民币2150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董鑫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1元,由被告杨留川负担(该款原告董鑫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杨留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遆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