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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申某某,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农民。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农民。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高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杜XX。2014年6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女儿抚养问题撤诉。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不采取积极行动争取原告的原谅。2014年12月份,原告回村上参加换届选举,被告更是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锁在家中,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母亲找被告评理,被告一家更是对原告一方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还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外债,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围绕诉请,原告提供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陈述《结婚证》在被告家无法拿出。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前往被告家中对本案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有一年时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杜XX,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7年且孕育了女儿,虽然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原告主动撤诉且原被告分居也仅一年时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已不能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要改正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无法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刘 宝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