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春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春华,男。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春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汪春华酒后驾驶套牌轿车(赣G483**)由本市南义镇往瑞昌市区方向行驶至304省道296Km+100m路段时,与受害人汪某龙拉的人力板车相撞,造成汪某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春华弃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打急救电话120及110报警。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春华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夏某宁、黎某陈、易某兵、杨某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查询记录、通话详单、归案说明、事故调查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春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理。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虽有前科劣迹,但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表现较好,家属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社区同意进行社区矫正。关于被告人辩解没有饮酒,与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