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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该院决定被依法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驾车带着王某及其一个朋友到长沙购得俗称“K粉”的2000元氯胺酮。返回湘潭后,两人在王某家中,将消炎粉掺混到所购毒品当中,用塑料袋分装成38袋,重量共约38克。刘某将这些毒品交给王某去贩卖,且两人约定,王某卖完毒品后应付给刘某3000元。此后王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并累计向刘某交付了1100元现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与王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共同犯罪行为,没有共同牟利,应不属于共同犯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张新、王运红提出:上诉人刘某与王某之间系毒品买卖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刘某驾车带着王某及其一个朋友到长沙购买毒品。在与当地一对男女接上头后,刘某从其手中购得俗称“K粉”的2000元氯胺酮。返回湘潭后,两人在王某家中,将消炎粉掺混到所购毒品当中,再按照每袋约1克的标准,用塑料袋分装成38袋,重量共约38克。上诉人刘某将这些毒品交给王某去贩卖,且两人约定,王某卖完毒品后应付给刘某3000元。此后王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并累计向上诉人刘某交付了1100元现金。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王某向罗某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4日21时许,王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汽车西站门口,将约0.6克氯胺酮贩卖给罗某,得赃款100元。2、2014年5月26日,王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老酒厂门口,将约0.6克氯胺酮贩卖给罗某,得赃款100元。3、2014年5月28日,王某在湘潭市岳塘区苏荷酒吧,将约1.8克氯胺酮贩卖给罗某,得赃款300元。当月31日,公安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十八总大码头附近抓获王某,从其身上查获净重4.2754克的7小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上诉人刘某与王某共同贩卖氯胺酮3次,共约3克。另被查获净重4.2754克的氯胺酮,犯罪数量总计约7.2754克。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上诉人刘某喊上他一起去长沙进毒品,他一个叫邵妹子的朋友也一起跟着去了。刘某从一男一女两个毒贩处购买了多少钱的毒品,刘某没告诉他,刘某当时带了约8000元钱,刘某回到车上后将毒品放在了副驾驶位置前的储存柜内,他看到有装槟榔那种袋子的一袋K粉,还有一些麻古和10多小包的冰毒。回来后,刘某又开车带着他到二医院附近一个药店买了4包消炎粉,然后在他家里,两人一起将消炎粉掺入K粉中,再按每小袋约1克的标准,分装成38小袋。上诉人刘某把38小袋K粉都卖给了他,并讲好不管他卖多少钱,卖完后他要付给刘某3000元。他卖了20多小袋K粉给罗某,记得具体时间、地点、数量的只有上述3次。他还吸食了几小袋,剩下7小袋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一共销得3000元,他从中给了上诉人刘某1100元。刘某和他一起到华银酒店附近送过一次货,他给对方200元的K粉,钱直接给了刘某。还有次是刘某开车送他到汽车西站,然后刘某与罗某直接进行了价格为200元的毒品交易。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五月初开始吸食毒品K粉的,基本每天都吸,到被抓获前共吸食有20多次。除被抓前的最后一次外,其余都是在王某手上购买的,记得具体时间、地点、数量的只有上述3次。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上诉人刘某是2014年5月以来提供毒品给他去贩卖的人。4、指认照片证实:王某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K粉进行了指认。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某被查获的7小袋毒品疑似物净重4.275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6、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在2014年5月24日至28日期间,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K粉共约3克。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7、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刘某的基本情况。9、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要王某跟他一起去长沙进毒品,一起去的还有王某的一个朋友。他从长沙一男一女两个毒贩手上购买了2000元的K粉,对方还附送了电子秤和分装毒品的小袋子给他。回来后,他和王某在王某家中,按照毒贩所讲的方法,买来消炎粉掺入毒品中,然后按每小袋约一克的标准,分装成38袋半。他将38小袋毒品全部交给了王某,并和王某约定,王某卖多少钱他不管,王某卖完后给他3000元钱即可。二天后的一个晚上,他开车送王某到湘潭汽车西站,王某下车去和对方交易,交易了多少毒品他不清楚,王某回到车上后给了他200元钱,对方搭乘他的车到华银酒店附近后就下车走了。王某被抓前陆续跟他结过几次帐,一共付给他1100元,尚欠他1900元未付。他本人不吸毒。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没有共同犯罪行为,没有共同牟利,应不属于共同犯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与王某一起去长沙购进毒品,然后一起对购进的毒品掺假,应当认定两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系购入毒品的联系者与出资者,其与王某之间的约定,实质上是对犯罪行为的分工及非法所得进行的分配。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已经对以上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新、王运红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不属于初犯、偶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