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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7年4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着GG3D86的别克轿车从永康市南苑路福建酒家沿南苑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南苑路和华丰路交叉路口时撞上护栏。当晚22时许,民警颜金钟接到报警后带领队员前往现场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拒不配合,并采用脚踹、拳头击打的暴力手段对抗民警颜金忠执法,并在颜金钟逃跑后仍追上前去企图对其继续实施殴打。待巡特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朱某控制,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鉴定,民警颜金钟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经检验,送检的朱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刑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民警察证、处警经过、急诊病历、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