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小芳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芳,曾用名吴书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住所地社旗县。诉讼代表人张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波,男。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芳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吴小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波、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小芳曾用名吴书粉、吴书芬。1998年8月至2004年,吴书粉在被告联通公司(原社旗县通信公司)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通公司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吴书粉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4年下半年,吴书粉不再到联通公司工作,此后未再向联通公司提供劳动和接受联通公司的劳动管理;联通公司未再向吴书粉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9月17日,吴书粉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河南省社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申请人吴书粉与被申请人联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998年8月至今)。3、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工资差额部分240元,并支付赔偿金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补助费25800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吴书粉提交的身份证与提交的工作证姓名不符,不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吴小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4年下半年,吴小芳不再到联通公司工作,联通公司未再向吴小芳支付工资。自工资停发之日起,原告吴小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吴小芳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其于2013年9月17日才向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吴小芳要求联通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齐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小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小芳负担。吴小芳上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实际是2006年才离开公司,由于我不会电脑,公司领导通知我离岗待分配。一审认定我2004年自动离开公司是错误的。联通公司未给我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原告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部分月份支付原告工资低于同年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待岗期间未补发生活补助费。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应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与原告吴小芳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吴小芳以吴书粉之名虽曾在联通公司从事过资料员工作,但未与联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在2004年后再未与联通公司发生过任何联系。原告在2013年9月以“吴书粉”的名义申请仲裁后,社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吴书粉提交的身份证与提交的工作证姓名不符,不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后其虽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但随之又撤回起诉。现又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姓名变更为吴小芳而再次无理提起诉讼,要求联通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同时要求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显属滥用诉权行为,其起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且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应当全部驳回。原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小芳与联通社旗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小芳的请求是否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吴小芳主张2006年离开原社旗网通公司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吴小芳于1998年8月份到中国网络通讯公司社旗县分公司工作,2006年离开该公司。2008年中国网络通讯公司社旗分公司合并到现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社旗县分公司。吴小芳现主张与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相应的证据支持。且本人在庭审中承认已于2006年离开原单位,原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和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小芳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联通社旗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吴小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