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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江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无业,住宁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但久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至宁国市区宁阳公园附近的“得力西电器店”门前,见被害人郑某停放的1辆电动三轮车钥匙没拔,遂用钥匙接通电源将该车窃走藏匿于宁国市区“大华电器”门前。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宁国市火车站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该车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吴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无明显缺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提出了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系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并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系精神发育迟滞的精神病人;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至宁国市区宁阳公园附近的“得力西电器店”门前,见被害人郑某停放的1辆电动三轮车钥匙没拔,遂用钥匙接通电源将该车窃走藏匿于宁国市区“大华电器”门前。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宁国市火车站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该车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吴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无明显缺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查明:案发后,涉案的1辆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的1辆电动三轮车情况。2、证人石某、吴某乙、高某的证言及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自幼患有智力缺陷,并已办理残疾人证,为智力三级残疾;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宁国市区宁阳公园附近的“得力西电器店”门前的1辆电动三轮车丢失情况。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6、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1辆电动三轮车本次价格鉴定结果为人民币2400元。7、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无明显缺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1辆电动三轮车于案发后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宁国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作了社区影响评估,并当庭组织对该“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该局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评估意见是“该人自幼生活贫困,由于患病致智力较差,是非辨识能力较弱,生活自理能力不够,亲属帮教能力一般。生性胆小懦弱,社会危害倾向较轻,不排除监禁改造效果的不明确,可谨慎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并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汪 芳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