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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张军x,男。被告王x,男。原告张军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邮政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止。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军x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原告张军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张军x与被告王x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x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但庭审时未到庭答辩、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王x妻子刘勇x进行了谈话了解,对借款协议进行了辨认。被告之妻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军x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经过与被告之妻谈话笔录核对,原告认可50000元借款本金与28000元利息内容一致属实,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被告王x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军x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清算共欠利息28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50000元借款本金及2800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78000元的还款方式为2014年4月10日到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整,到年底还20000元整,剩余双方协商解决,如到期没还就按邮政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被告王x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还款本金50000元、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28000元及2014年4月11日起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经被告之妻陈述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28000元,双方认可并在借款协议上均签字按印,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10的借款利息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10000元应当从2014年7月11起按照约定计算利息,其中20000元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20000元本金约定不明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明确表示50000元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故原告放弃该利息以及其他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x向原告张军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其中2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5日),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x向原告张军x偿还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