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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冯晓君、冯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冯晓君,冯晓东,张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单位职工。被告:冯晓君。被告:冯晓东。被告:张西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与被告冯晓君、冯晓东、张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君、冯晓东、张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订立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晓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晓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银行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其资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均发生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晓君偿还借款本金69016.09元、利息982.48元,合计69998.57元及2015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冯晓东、张西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晓君、冯晓东、张西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冯晓东、冯晓君、张西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3799929Q214073518404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晓君签订了3799929Q11407678634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冯晓君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冯晓君,账号:62×××63。”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由冯晓东、张西芳提供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99929Q2140735687404)。”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强制收回贷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发放到了被告冯晓君指定的账号,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年利率为15.84%。自2015年2月21日始,被告冯晓君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冯晓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16.09元、利息982.48元,合计69998.57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本金与利息回收台帐、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晓东、冯晓君、张西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冯晓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80000元借款划到了被告冯晓东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冯晓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要求被告冯晓君提前偿还贷款,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冯晓东、张西芳作为保证人,应对其在保证期间及数额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借款本金69016.09元、利息982.48元,合计69998.57元及2015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晓东、张西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晓君、冯晓东、张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