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国权与霍邱县金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燃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权,霍邱县金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5号原告:杨国权委托代理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金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杨国权与被告霍邱县金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金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3月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和矸石用于墙体材料生产。原告送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结欠原告货款11949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4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国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欠据6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9497元的事实。被告霍邱县金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霍邱县金星新型��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国权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出具欠据6份,其中5份均有公司人员张星或者付振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霍邱县金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有一份20000元的欠据,虽未有加盖印章,但有该公司人员付振云以经欠人签名,能够证实杨国权主张的货款数额为119497元系被告公司所欠,故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和矸石,用于墙体材料生产。原告多次送货后,每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就结欠货款立下欠据,共计有6份欠据,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19497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燃料后,结欠原告货款119497元,并立有欠据证实,事实��楚、证据充分,属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4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金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权燃料货款11949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向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