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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明清与赵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清,赵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潘明清,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赵延根,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潘明清诉被告赵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清诉称,被告赵延根由于生意急需,于2011年6月13日、7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两张。然而被告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未支付原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赵延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合计45000元)。被告赵延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潘明清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2份,证明被告赵延根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潘明清借款150000元、5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潘明清于2011年6月13日把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出具的历史流水单4份,证明被告赵延根每月向原告潘明清支付利息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赵延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延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潘明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赵延根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潘明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柘荣县海王星剪具厂在两份借条上盖了公章,证人赵某、吴某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直至2014年1月12日为止。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明清与被告赵延根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利息,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明,被告赵延根对此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根据民间借贷市场交易习惯和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延根之间口头约定了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明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果被告赵延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为2488元,由被告赵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林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