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文志勇与刘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志勇,刘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文志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被告刘武胜,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文志勇诉被告刘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志勇诉称,被告刘武胜因开广告公司需购买大型彩色打印机械做信宜市洪冠镇等镇的教育创强生意,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文志勇借款总共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文志勇与被告刘武胜当天一起到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总社营业大厅窗口从原告文志勇的信用社帐户中取款人民币叁万元交给被告刘武胜,有信用社取款录像为证。借据上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每月人民币壹仟元作为原告文志勇的利息,并即时交人民币壹仟元给原告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二次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人民币陆佰元,第三次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人民币叁佰陆拾元作为原告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除了上述利息外的其他本息。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9.84%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壹万陆仟零肆拾元¥16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武胜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武胜于2013年7月19日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志勇借款30000元,并亲笔立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本人刘武胜因资金周转,现向文志勇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刘武胜,2013年7月19日”。原告文志勇将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刘武胜后,被告当即从中取出1000元交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600元、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360元给原告文志勇。后原告文志勇向被告刘武胜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武胜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通过本院网站向被告刘武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武胜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志勇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刘武胜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刘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文志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志勇与被告刘武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证实,况且原告文志勇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武胜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文志勇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文志勇将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刘武胜后,被告当即从中取出1000元交给原告,之后分别支付了600元、360元给原告,即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1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以本院核实的借款本金为准,即人民币28040元(30000元-1960元)。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9.84%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壹万陆仟零肆拾元¥160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的,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武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文志勇。二、驳回原告文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刘武胜负担57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该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