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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与同伙李路明、杨秤(均已判刑)在深圳市预谋到武汉市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随后由被告人胡某驾车并同伙李路明、杨秤来到武汉。同月15日,李路明联系好被害人祝某,并将一张卡号为×××9258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同伙杨秤,被告人胡某驾车将杨秤送至本市江汉区江汉四路新目标耗材店,在该店内杨秤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祝某,被害人祝某采取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使用光大银行卡号×××2674为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转入人民币24000元,李路明在发现收到款项后即将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挂失,并通过其持有的另一张卡号为×××716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将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内存款人民币24000元转走。接被害人祝某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同年8月18日将同伙杨秤、李路明抓获。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及同伙李路明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ATM机交易查询记录、招商银行的情况说明及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卡片信息、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语音话单、交条、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同伙李路明、杨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与他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自愿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累犯、自首、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退赔部分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人民陪审员 周 汉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