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抚顺石油一厂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4日18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其自己家中,与其妻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肋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量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我没有打被害人,她拽我的时候摔倒,我倒在她身上的,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2、8月4日当天的片子显示没有骨折,8月8日的片子又显示有骨折,伤是这个期间造成的,跟我无关。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8月4日案发当天没有骨折,8月8日的骨折是否是被告人造成的无法证明。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二人当天有抢包撕扯行为,被害人胸部没有外伤的特点,不排除自发性骨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18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二人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胸部肋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前科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腿部受伤的事实。4、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住院病案,证实案发当天诊断为胸壁外伤、右大腿外伤;8月9日入院诊断为胸部多处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葛布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王某某前两次鉴定的鉴定书及所用资料(病志、病历、CT影像等),重新对王某某的伤情复查的CT影像报告一同交给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鉴定所法医,法医给出结论如下:前两次所做的伤害鉴定没有任何异议,通过之前的资料,王某某的轻伤结果足以认定,本次3D-CT片,虽时隔一年有余,仍能清楚的辨析出陈旧伤痕迹,但由于伤口的愈合,导致前后的两次CT片中有细微差别,不能完全吻合,但是这些差别在医学允许范围之内。可以确定两张CT片为同一人,伤情属实,伤害鉴定结果真实可信。6、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的场所是位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7、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胸部肋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8月12日第一次陈述:我和张某某是2000年结婚的(二婚),一直生活的很好,他的工资卡都在我手上。今年四月份,他和我说要认一个私生女儿,他向我要亲子鉴定费,还要每月给孩子一些生活费。我不同意他的做法。我俩产生分歧,最后导致我俩分居了。在财产分割上一直没有达成共识,现在他每月给我1000元生活费。头几天他一直找我的别扭,还向我要三万元钱,我没同意给他。2014年8月4日晚,他是晚班,中途回家吃饭,吃饭时他向我要200元钱随礼用,我说:“工资卡在你那,这个钱你自己出。”吃完饭后,他继续向我要三万元钱,我们又吵了起来,他骂我然后就跳到床上踹我,踹了我左胸几脚。还把我拽到地上,我看要吃亏,就说:“明天给你钱。”他说:“不行,今天必须给我拿出来钱。”我说:“太晚了,拿不出。”他就翻我的钱包,我就和他抢钱包,他把我拽到北屋,用他的肘部压在我的胸口,压的我踹不上气来。我就咬了他后背两口,他才放开我。他又用拳头打了我右腿根部几拳。后来我就报110,他要走,我说:“你别走,等110来。”他看我报警就抢我电话,把电话挂断了。我一边拉扯他一边准备再拨电话,就这样反复拨了几次110,但是刚接通没等我说清楚情况电话就被挂断了。等我们从三楼撕扯到二楼的时候,楼下201住户的大哥听到动静出来了,以为我俩只是吵架,还帮忙拉了两下,而且张某某那时候让我放手,他说他要去上班,201的男主人还说:“大姐,他要上班,你让他先走吧,有事以后说。”于是就把我们拉开了,顺势张某某就走了。这时候我又拨通了110,说明了情况。110来后我带着110的人去他单位找他,110了解到我们是夫妻,就批评他,并要求他带我去医院检查身体。他以工作期间不能离开为由拒绝。我就找了朋友陪同我去抚顺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在医院拍了X光片。急诊大夫没看出什么伤,我回家后左胸疼的更厉害了。8月8日我去复查,拍的三维CT,确诊为我的左胸6、7、8、9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11月4日第二次陈述与第一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是我家楼上的邻居,她8月2号左右跟我说,我爷们最近可能要打我,你要是在楼下听到声了就给我报警。结果8月4号那天,我晚上下班回家,王某某问我:“小红,我爷们打我你怎么不报警呢,我说我刚下班啊,我没听到你们俩打架啊。”我爱人李某某就说,我看到他俩撕扯了,我拉了下架,他爷们就走了,也不知道你们俩是打架了啊。”王某某说:“他在屋里打我了,我要报警,他就要跑,我想拉住他,所以就在楼道里撕扯两下,你们怎么不帮我拉着他啊。”我爱人说:“我也不知道你们打架啊,你爷们就说要上班,我就没拉。”然后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我爱人是二婚,王某某平时总把着钱,我对她一直挺有意见,今年6月的时候,我因为王某某总把着我的工资卡的事就和他争吵过,那之后王某某就把工资卡给我了,但是还经常从我这要钱,每次我都给她了。不过从6月份以来王某某经常搬出去住经常不回家,我对她相当有意见,她都把自己东西搬走不少,后来又搬回家住了。8月4日那天,我本来是上夜班的,大概7点吧,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回家吃饭,王某某自己在家。我向她要200元钱随礼,王某某说:“你不有工资卡吗。”她不同意给我钱。我一来气就抢她的包,从包里拿了200元钱,这下王某某就火了,和我撕吧起来了。把我从南屋撵到北屋,结果她一下没站住就倒床上了,我也倒在她的身上了,把她压在身底下。我看她倒下了就趁机会往外跑,她就起身追我,还拉住我说要打电话报警,我不让他报警。我就跟他撕吧了两下,她说:“你别跑,等警察来了再说。”我没理她转身就走了,她拉着我到2楼的时候我把她甩开了。之后我就去单位了,当时在2楼的时候还遇到了个2楼的住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与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8月4日当天拍片没有骨折,8月8日CT片拍出的骨折是否是被告人造成的无法证明一节,合议庭认为8月4日所拍X光片,虽未显示骨折,但8月4日的急诊病志中记载被害人当日有胸壁外伤,右大腿瘀伤,结合8月8日所拍CT片,能够证明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学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