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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邦英申请执行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522-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邦英,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522-1号申请执行人汪邦英,环卫工人。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20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7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赔偿款1517492.4元,并承担诉讼费9670元、执行费17672元,合计154483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517492.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54483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517492.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