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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王某再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文某某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文某某称:被上诉人王某某长期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也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已在成都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某某虽然长期在成都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能再离开宣汉的住所地超过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宣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上诉人文学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