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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某乙与冯某甲、冯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冯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父亲冯某丁(1970年4月去世)、母亲贺某(1998年元月去世),均系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一组村民,父母生前在田家湾一组建有房屋六间,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冯志和、冯志义、冯某乙、冯佩琴、冯炳年及冯炳利。妹妹冯佩琴出嫁后,其余五人都在老宅子娶妻生子,父亲兄弟每家居住一间房屋,后冯志义、冯炳年、冯炳利划拨了新的宅基地,从老宅子里搬出。老宅基地上只有大哥冯志和一家、冯某乙一家及老母亲贺某居住使用,冯某乙的儿子冯军由母亲贺某一手带大,一直在老宅基最北边厦房中居住,自从母亲去世后,为了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大哥冯志和家与冯某乙家多次发生纠纷,2001年3月,冯志和去世;2011年12月,大嫂马佩芳去世。2011年冬季,冯某乙欲翻修老房,遭到冯某甲之妻的阻拦,并打伤自己的儿媳。为此,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多次协调未果。请求对父母遗留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一组24号院内最北边一间两层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冯某甲辩称,冯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冯某乙自幼被送养他人,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参加工作后单位给其分配住房,因此不存在在老宅基地居住的情况,更不存在在老宅基地娶妻生子的情况。六间房屋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冯某乙所要求分割的一间两层房屋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亦非遗产,不存在析产继承的前提和基础。冯某乙所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冯某乙的诉讼请求。冯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某丁(1970年4月去世)和贺某(1998年元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一组村民,冯某丁与贺某生前在田家湾一组的宅基地上建有厦房六间。并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冯志和(去世)、冯志义(去世)、冯某乙、冯佩琴、冯炳年、冯炳利(去世);冯志和有四个子女,为冯月婵、冯某甲、冯某丙、冯桂婵;冯志义有一子冯立民;冯炳利有两女为冯军玲、冯军娜。本案纠纷发生后,冯月婵、冯桂婵、冯立民、冯佩琴、冯炳年、冯军玲、冯军娜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分割。冯某丙未明确表明态度,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冯某丁与贺某生前在田家湾一组的宅基地上建有厦房六间。1983年时,贺某、冯军(冯某乙的儿子)、冯志和一家、冯炳利一家在此院居住。1983年他们翻建了北边一间房屋,1996年又翻建了其他房屋。1998年9月,田家湾村委会曾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认为:“该宅基地内,原住兄弟五人,分住五户。现冯志和、冯某乙两户,在当时办土地证时,因冯某乙全家在外住房,不知道办证,冯志和也未讲此宅还有两户,村乡办理人员未调查详细,而疏忽只办了一户的土地证,现由于发生纠纷,现村组研究决定,此院应该有冯某乙一半,应将土地证变更为两证,两户各持一证,请土地部门给予办理为盼。”2012年10月15日,田家湾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1996年因为旧的几间土房实际成了危房,随时有倒塌的可能,加之与东邻居土房合用地墙,故冯志和及其家人把旧的五间土房拆除,另建为现在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合法的继承、处分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冯某丁与贺某修建的六间厦房,属于被继承的遗产范围。冯某丁、贺某去世后,在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而且在被告冯某甲及其家人分别在1983年翻建北边房屋和在1996年翻建院内其他房屋时,贺某尚在世,故院内财产中,理应当有冯某丁与贺某的遗产份额。至于冯某甲辩称院内房屋均是其自行所建,不属于遗产范围一节,因当时冯志和及其家人拆除了本属于被继承遗产的几间厦房,另行翻建,属于侵犯其他继承人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做出赔偿。另外,翻建房屋时,被继承人贺某也是家庭成员之一,故对冯某甲认为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该部分遗产和本案被继承的房屋已经拆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把该院内北侧一层东边房屋一间归冯某乙所有,其余房屋份额均由冯某甲及冯某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一组冯志和名下的宅基地院内房屋,其中北边一层东侧第一间房屋归原告冯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冯某甲负担,因冯某乙已预交,冯某甲应于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冯某乙。宣判后,冯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冯某乙要求分割的院内房屋并不是冯某丁、贺某、冯志和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亦不存在冯某丁、贺某的遗产,而是冯志和一家人所建,冯某乙无权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并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此外,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重复审理,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某乙的诉讼请求。冯某乙辩称,诉争宅基院内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该院房屋内有其父母的份额,现父母去世,其遗产当然可以继承,此事实已被生效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另查明,2013年,冯某乙曾经以冯某甲为被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父母遗留的位于田家湾一组的原六间厦房中的最北边一间厦房归其所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上述民事判决中已予以查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某丁与贺某修建的原六间房屋,在1983年翻建北边房屋和在1996年翻建院内其他房屋时被拆除,翻建后的房屋应有冯某丁、贺某的份额,冯某丁于1970年4月去世,贺某于1998年元月去世,该二人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应属于被继承的遗产。冯某丁、贺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冯月婵、冯桂婵、冯立民、冯佩琴、冯炳年、冯军玲、冯军娜作为冯某丁、贺某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对遗产的分割,因此,仅有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作为冯某丁、贺某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分割。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原有房屋已被拆除重建、冯某乙之子冯军长期在此居住以及方便生活的实际情况,将诉争的北边一间两层房屋中的一层东侧第一间房屋判归冯某乙所有,诉争的北边一间两层房屋中的其余房屋份额判归冯某甲、冯某丙所有,并无不当。冯某乙曾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父母遗留的位于田家湾一组的原六间厦房中的最北边一间厦房归其所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此次冯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对父母遗留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一组24号院内最北边一间两层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前后两次诉讼的标的不同,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冯某甲辩称诉争房屋中没有冯某丁、贺某的财产份额,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冯某乙在主张分割房屋和宅基地未果与冯某甲产生纠纷后,村委会和有关部门数次进行调解,故冯某甲辩称冯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冯某甲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