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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王某某与被告李菊忠、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王某某,李菊忠,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晏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原告:晏某乙,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原告:晏某丙,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菊忠,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何永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荣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菊忠、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康盛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李菊忠,被告康盛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荣斌,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李菊忠驾驶赣A580**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载货返回新余,途径上新线19KM+400M路段时,尾随撞到同向行驶的晏某甲驾驶的赣C6Y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赣C6Y1**号车上乘车人付连花当场死亡、原告晏某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菊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康盛汽车公司系赣A580**号车的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晏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4.4元;赔偿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王某某因亲属付连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504元;赔偿原告晏某乙车辆损失54229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菊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盛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核减;赣A580**号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我司垫付丧葬费及预付的赔偿款合计3万元,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赔付给我司;我司垫付的车辆施救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赔付给我司;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被告康盛汽车公司提供了赣A580**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被告李菊忠驾驶证前提下,我司才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司按照受害人付连花的户籍属性农村居民户口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的上一年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次事故被告李菊忠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晏某丙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江西省护理私营单位行业工资标准65元/天计算。营养费的计算需要有医嘱建议。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单位财务收入凭证或者银行工资流水凭证,原告为上高四中教师如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原告晏某甲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52729.32元,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上高县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菊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赣A580**号车行驶证、赣A58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李菊忠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证据(四)付连花死亡证明。证明死者付连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居住证明一份和房产证一份。证明死者付连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六):王某某家庭情况调查表及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据(七):晏某丙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晏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八):赣C6Y1**号车行驶证、维修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赣C6Y1**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情况。被告李菊忠、康盛汽车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经质证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一)对身份证没有异议,本案受害人付连花属于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们对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只有盖章,没有出证人签名。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号,应当用该结婚证号去民政局查档,提供档案信息;对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能得到赔偿;对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请法庭审核,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仅凭一张房产证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该房内居住,应当提供缴纳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予以佐证;对证据(六)只有单位盖章,没有出证人签名,需要补全出证人签名、派出所民警的调查签名,我司才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对疾病证明书三性有异议,根据其伤情是属于轻微伤情,也没有构成伤残,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没有依据。应当是出院即治疗终结,误工期只能计算住院天数8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八)行驶证无异议,对施救费三性有异议,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康盛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领条各一张,证明我司垫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原告经质证表示丧葬费是事实。被告李菊忠经质证表示这钱是公司垫付的。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经质证认为应当提供付款方式的证明。精神抚慰金明确已经赔偿2万元,且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的家庭情况和夫妻关系证明经核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付连花虽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自2001年起一直与其丈夫晏某甲居住在上高县县城自购商品房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有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不能证明具体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和种类,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的医嘱不予支持;对证据(八)车辆施救费1500元属必能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康盛汽车公司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李菊忠驾驶赣A580**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载货返回新余,途径上新线19KM+400M路段时,尾随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晏某甲驾驶的赣C6Y1**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赣C6Y1**号车上乘车人付连花(1967年2月22日生)当场死亡、原告晏某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菊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某甲、付连花、晏某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某丙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01月20日-2015年01月28日)、用去医疗费3745.23元。上高县敖阳街道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高县公安局敖阳镇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晏某甲与付连花于2001年起居住在上高县兰桥路39号1栋2单元301室,并有房产证佐证。上高县蒙山镇月星村委会、上高县公安局蒙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村民王某某共生育有子女8人,王某某系付连花的母亲。上高县蒙山乡钧石塘村民委员会、上高县蒙山乡人民政府、江西省上高县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晏某甲与付连花于1985年11月8日到蒙山镇政府结婚登记、结婚证号[1985]88号。原告晏某甲驾驶的赣C6Y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晏某乙,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52729元、另花费施救费1500元。被告康盛汽车公司垫付丧葬费及预付的赔偿款合计3万元、垫付赣C6Y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菊忠持A2驾驶证受雇于被告康盛汽车公司驾驶公司的赣A5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康盛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菊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菊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某甲、付连花、晏某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菊忠系被告康盛汽车公司的雇员,被告康盛汽车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付连花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309×20=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5÷8=3533.7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5天2014年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元计算,确认为3×5×121元=1815元,合计514319.75元;原告晏某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45.23元,住院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为26元/天×8天=208元、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造成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88元/天×8天=70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人民币4957.23元。原告晏某乙车损52729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5422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115953.23元给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王某某。二、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王某某的其他损失457552.75元,由被告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赔付315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457552.75元给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王某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被告南昌康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